以下为原文:

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(关于展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)

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跨境电子商务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”)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,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妥外贸保管就业等主动作用,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捷发展,现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B2B出口”)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:

一、适用范围

(一)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,通过跨境物流将货色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”);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品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,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(以下简称“跨境电商出口海外堆栈”);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,按照本公告承受海关监管。

二、增加列海关监管方法代码

(二)增加列海关监管方法代码“9710”,全称“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”,简称“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”,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品。

(三)增加列海关监管方法代码“9810”,全称“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堆栈”,简称“跨境电商出口海外堆栈”,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堆栈的货品。

三、企业管理

(四)跨境电商企业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、物流企业等介入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,应该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,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。

展开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,还应该在海关展开出口海外堆栈业务模式备案。

四、通关管理

(五)跨境电商企业或其托付的代理报关企业、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、物流企业应该通过国际贸易“单一窗口”或“互联网+海关”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、传输电子信息,并对数据真实性承当相应法律责任。

(六)跨境电商B2B出口货色该当相符检验检疫相关规定。

(七)海关实行检验经常,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、监管作业场合经营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检验。海关按规定施行查验,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品但是优先部署查验。

(八)跨境电商B2B出口货品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,也但是采取“跨境电商”模式进行转关。

五、其他事项

(九)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:

“跨境电商B2B出口”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品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,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。

“跨境电商平台”是指为交易两边提供网页空间、虚拟经营场合、交易规则、信息发布等服务,设立供应交易两边独立展开交易运动的信息网络体系。包罗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,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。

(十)在北京海关、天津海关、南京海关、杭州海关、宁波海关、厦门海关、郑州海关、广州海关、深圳海关、黄埔海关展开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。根据试点情形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。

(十一)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实行,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。

特此公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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